(2015)神执异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屈晓丽与刘强、张强、乔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强,张强,乔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32号案外人屈晓丽,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申请执行人刘强,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被执行人张强,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乔宇,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强申请执行张强、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275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乔宇所有的本田牌CRV小型汽车一辆予以续查封;于2015年4月17日对该车予以委托评估、拍卖。案外人屈晓丽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275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交还案外人与乔宇夫妻共有的本田牌CRV小型汽车所得价款的一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屈晓丽称,其与乔宇系夫妻关系。刘强申请执行张强、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乔宇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偿还责任应由乔宇个人偿还,不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乔宇夫妻共有的本田牌CRV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并委托评估、拍卖,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和婚姻法的规定,该车总价款的一半属于案外人,故请求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275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交还案外人与乔宇夫妻共有的本田牌CRV小型汽车所得价款的一半。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1份,(2014)神执字第02758号执行裁定书1份。申请执行人刘强辩称:案外人屈晓丽虽与被执行人乔宇是夫妻关系,但是屈晓丽是县公安局干警,每月有工资收入,乔宇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员工,也有固定的收入,该车辆不是其二人的唯一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由乔宇为代理人向刘强之子刘宜东制作的《平安综合保障计划》1份,刘强申请本院调取的房管所出具的房产信息查询单1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本院查封、扣押的车辆系登记在被执行人乔宇名下,且屈晓丽在神木县神木镇新村馨苑小区有房屋一套,二人有固定收入,该被保全、评估、拍卖车辆并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唯一共同财产。综上,案外人屈晓丽主张,本院作出的(2014)神执字第02758号执行裁定书,保全、评估、拍卖的本田牌CRV小型汽车一辆的共有权,请求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275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交还案外人该车辆所得价款一半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对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屈晓丽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