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陈志红、侯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陈志红,侯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X层商业裙楼。代表人徐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天,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红。被告侯剑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宁分行与被告陈志红、侯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红、侯剑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志红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10291,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志红授信额度37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志红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00588010291-0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2、3、4、5、7条约定:被告陈志红基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共12个月,按年利率12%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2月26日,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志红的账户(账号:62×××47)发放了贷款37万元,并根据被告陈志红的委托将上述贷款转入谢利军在农业银行邵阳支行中心分理处62×××17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志红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志红在《授信协议》项下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15602.52元、罚息34973.94元。被告侯剑锋与被告陈志红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红、侯剑锋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5602.52元、利息0元、罚息34973.94元、复息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最终数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所有欠款之日止);2、被告陈志红、侯剑锋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6275元及公告费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志红、侯剑锋承担。被告陈志红、侯剑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陈志红、侯剑锋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志红、侯剑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红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编号:100588010291的《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陈志红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编号:100588010291-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依据《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志红发放了贷款37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志红未能依约偿还贷款。经本院核实,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志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5602.50元、利息0元、罚息34973.92元、复息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红偿还前述欠款债务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志红赔偿律师代理费16275元及公告费350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公告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陈志红应向原告赔偿公告费350元。但律师代理费方面,因原告只能提交收据,但未能提供发票等正式的付款收据凭证,原告律师提供的收据缺乏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或数额的委托代理合同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是否实际发生,更无法确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志红赔偿律师代理费16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的签订处于被告陈志红与侯剑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陈志红与侯剑锋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志红与侯剑锋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红、侯剑锋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15602.50元;二、被告陈志红、侯剑锋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利息为0元、罚息为34973.92元、复息为0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1560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陈志红、侯剑锋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公告费350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302元,被告陈志红、侯剑锋负担6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文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