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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安徽柔和皖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柔和皖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帅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053号原告安徽柔和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邮电局西首。法定代表人闫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慧,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祥云,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帅宝玉,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道成,北京市浩东律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柔和皖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柔和皖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7920号重审第284号关于第6529981号“柔和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相对人帅宝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柔和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帅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00]8号)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帅宝玉就柔和皖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529981号“柔和皖”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院)判决,诉争商标与第358450号“皖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北京市高院并未支持帅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对于帅宝玉其他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重复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柔和皖公司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的“柔和皖”商标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并不与被告的引证商标“皖”、“皖及图”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区分两商标,不会造成混淆。二、原告的“柔和皖”商标自注册申请至今,已经投放市场多年,并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原告的企业字号为“柔和皖”,商标也是“柔和皖”,原告将企业字号与商标同一是为了让消费者容易识别,不与其他品牌混淆。四、第247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理由有明显的错误,前后自相矛盾,该判决应当撤销。五、原告在上述高院判决下发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已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诉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被诉裁定前乃至现在并未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交的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475号行政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第三人帅宝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述称:一、被诉裁定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475号生效判决作出,该判决为终审生效判决,被诉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第6529981号诉争商标由中文“柔和皖”三个汉字构成,由安徽省柔和皖酒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引证商标第358450号“皖及图”(简称引证商标)由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1988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为198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19年8月19日。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就原告帅宝玉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7920号《关于第6529981号“柔和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提起的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2013]第77920号裁定。帅宝玉不服北京市一中院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47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2014年12月5日,柔和皖公司不服北京市高院的第2475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知行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柔和皖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档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475号行政判决书、最高院作出的(2015)知行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二、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47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虽称该判决认定错误,但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65号《行政裁决书》,驳回了安徽柔和皖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判决所作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其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柔和皖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徽柔和皖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安徽柔和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颖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牛金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然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