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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巨宗让、谢万科、谢万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巨宗让,谢万科,谢万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5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住所地:岐山县南大街延伸段。负责人王麦侠,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龙,该银行职工。被告巨宗让,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4日,岐山县人,住陕西省岐山县。被告谢万科,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3日,岐山县人,住陕西省岐山县。被告谢万万,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0日,岐山县人,住陕西省岐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岐山县支行)与被告巨宗让、谢万科、谢万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岐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凯龙及被告谢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宗让、谢万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岐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巨宗让、谢万科、谢万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之间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间的一定额度借款互付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8日,被告巨宗让向原告借款47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问题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巨宗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谢万科、谢万万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被告巨宗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99.99元及逾期利息13804.28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日),此后息随本清。②被告谢万科、谢万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③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谢万科辩称,贷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我回去积极催促还钱。被告巨宗让、谢万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巨宗让、谢万科、谢万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谢万科、谢万万、巨宗让3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谢万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内的任一借款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原告无需每次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巨宗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巨宗让发放贷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依约给被告巨宗让发放贷款47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巨宗让共计归还利息2700.74元,本金0.01元,尚欠本金46999.99元及逾期利息13804.28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5年3月16日,被告巨宗让因疾病死亡。本院于2016年6月3日裁定驳回了原告邮政银行岐山县支行对被告巨宗让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清单、巨宗让死亡证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岐山县支行与被告巨宗让、谢万科、谢万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巨宗让发放贷款,巨宗让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巨宗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巨宗让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谢万科、谢万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因借款人巨宗让已于2015年3月16日因疾病死亡,其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谢万科、谢万万偿还借款本金46999.99元及逾期利息13804.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万科、谢万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6999.99元及逾期利息13804.28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日),此后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20元,由被告谢万科、谢万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波审判员  梁 岐审判员  XX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雒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