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博与范清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号原告刘博,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县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清泉,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刘博与被告范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博、被告范清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范清泉以经营浙江宁波的加工材料厂为由从我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因我们是朋友关系我就借给了他,被告当场给我书写借条一张,且约定利息为贰分五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紫阳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范清泉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刘博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清泉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范清泉向原告刘博借款10000元,被告范清泉当场向原告刘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博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范清泉2012年12月30日。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刘博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范清泉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清泉向原告刘博借款10000元,有被告范清泉签名的借条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从未偿还,故原告刘博要求被告范清泉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借款为无期无息借款,原告刘博要求被告范清泉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范清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博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范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陈敬敬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