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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瑞峰与被告姜兴党、姜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峰,姜兴党,姜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王瑞峰,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兴党,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姜兴东,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王瑞峰为与被告姜兴党、姜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兴党、姜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峰诉称:被告姜兴党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分,于2014年10月27日前还清,由被告姜兴东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已还款170,000.00元,尚欠130,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姜兴党给付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兴东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由二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姜兴党、姜兴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兴党与被告姜兴东系亲属关系。被告姜兴党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利率1%,被告姜兴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兴党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兴党偿还剩余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兴东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陈述。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姜兴党陆续偿还给原告借款170,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姜兴党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及被告姜兴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王瑞峰代理人王聪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姜兴党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兴党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姜兴党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兴党偿还借款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每月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兴东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姜兴东为被告姜兴党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姜兴东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进行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姜兴东应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姜兴东应对被告姜兴党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兴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峰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的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兴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姜兴党、姜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宏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