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曾显艳与任晓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曾某甲。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2001年3月1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朝阳地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任某乙,于2005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任某丙,婚生二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份我与被告一起在黑龙江打工时,我头部受伤失忆,无人照顾,被告将孩子及家中东西全部带走,租的房子退掉,不辞而别,从此在没有跟我联系,现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任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长女任某乙随被告生活,我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曾某乙人民币10000.00元,欠曾某丙人民币17000.00元,欠曾某丁人民币10000.00元,还有欠我父母人民币14000.00元依法承担。原告曾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登记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家出走已经将近四年的时间,期间不尽母亲义务,不管孩子,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被告任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子任某丙的书面证言,意在证实长子任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生活;3、长女任某乙的证言,意在证实长女任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任某乙,于2009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任某丙,现都随被告生活。由于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自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无存款。原告所称有夫妻共同存款和外债,因被告均否认,原告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婚证、长子任某丙的书面证言、长女任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有子女,本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共创幸福美好家庭生活。但原、被告现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二年以上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长女任某乙(2001年12月28日生)随原告生活,长子任某丙(2009年10月11日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永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