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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耿矿军与魏光亮、梁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矿军,魏光亮,梁改芹,魏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耿矿军,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魏光亮(又名魏书平),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梁改芹,女,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魏长江,男,199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耿矿军与被告魏光亮、梁改芹、魏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贺倩、人民陪审员潘志杰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艳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光亮、梁改芹、魏长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矿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光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急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取回,约定月利息1分7厘,魏长江签字担保。被告梁改芹系被告魏光亮妻子,被告魏长江系被告魏光亮儿子。借款没有多长时间,三被告电话关机,均无法取得联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6日借据一份。被告魏光亮未答辩。被告梁改芹未答辩。被告魏长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魏光亮向原告耿矿军借款30000元,被告魏光亮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耿矿军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按月息1分7厘计息借款人魏书平担保人魏长江2014年11月6日。另查明,被告魏光亮与被告梁改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魏长江系二人儿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诉讼前,2015年3月4日原告耿矿军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临民保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魏光亮在临漳县孙陶信用社的存款12000元,冻结期限至2015年9月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光亮向原告耿矿军借款30000元,有被告魏光亮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魏光亮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借款条未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梁改芹与被告魏光亮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改芹应与被告魏光亮共同偿还。被告魏长江在借款条中签字对借款进行担保,未注明系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长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光亮、梁改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矿军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魏长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和诉讼保全费140元共计690元,由被告魏光亮、梁改芹和魏长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