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中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胡日查、娜仁格日乐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98号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中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陈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阳甫,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晨昊,呼伦贝尔市中恒信典当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日查,男,1968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娜仁格日乐,女,1970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与被执行人胡日查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呼��贝尔市中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因典当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胡日查、娜仁格日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4月20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中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欠款136.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533.50元,合计1371533.50元。被执行人胡日查、娜仁格日乐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胡日查、娜仁格日乐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中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欠款136.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8533.50元,合计1371533.50元。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中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亦同意被执行人胡日查、娜仁格日乐的以上还��计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