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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ⅹⅹ诉被告刘ⅹ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ⅹⅹ,刘ⅹ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590号原告:张ⅹⅹ,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刘ⅹⅹ,女,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娇凤,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ⅹⅹ诉被告刘ⅹ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木·下尼牙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ⅹⅹ,被告刘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景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ⅹⅹ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自己的农业补贴款被他人领走了,便找到了管理科向马主任反映。经查询,原告的补贴款由被告领走了。10月29日中午13时许,管理科马主任带着原告去被告的家中去索要冒领的款项。去了被告家后,被告辱骂原告,并和其家人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脸部受伤。原告当日入住三道岭医院,因三道岭医院条件有限,30日出院,11月1日转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头部作CT检查有一囊肿。伤情稳定后11月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头部仍然疼痛,医生建议原告注意休养,定期复查头颅,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家里的事务只能雇佣别人,增加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50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家庭事务雇用费5000元、误工费4470元合计18518.54元的80%及14814.8元;2,因原告当时头部受伤,留有一囊肿,经常头痛,尚未治愈,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另案起诉。被告刘ⅹⅹ辩称,一、原告主观上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的丈夫刘ⅹⅹ因意外导致摔伤救治于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原告作为刘ⅹⅹ的妻子不给钱给丈夫治疗,都是被告和刘ⅹⅹ的哥姐出钱治疗但是医疗费不够,刘辉明委托被告拿了相关证件领取刘辉明2000元补贴款,并于10月28日到地区医院给了原告的丈夫刘ⅹⅹ,相关情况马主任和原告非常清楚,刘ⅹⅹ也向原告作了解释,然而原告不念夫妻感情、亲情,依然叫马主任和她到被告家索要所谓的补贴款。在被告家原告借机生事,辱骂原告,并用手抓被告的头发,被告也是一时没有控制好情绪,就抓了一下原告的脸,这由证人证言、公安笔录证明。二、原告有意扩大损失,过度医疗,各项诉求主张数额过高,重复主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于10月29日就诊于三道岭医院,住院一天后11月1日又就诊于哈密铁路第二医院,原告的伤情就是脸上有轻微的抓伤,三道岭那么大的矿区医院竟然无法医疗,显然不是,就是原告主观上想让被告多花钱,过度治疗与被告的抓伤脸部无任何关联性,也是原告想让被告多赔偿自己的费用而准备的。最后,原告自己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明知自己心虚,知道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却让被告承担,完全于法无据,无相关事实,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刘ⅹⅹ弟媳妇,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刘ⅹⅹ到三道岭办事处综合科反映其全家最低生活保障费被被告刘ⅹⅹ领走。当日13时许,为了查明并解决此事原告张ⅹⅹ和三道岭办事处综合主任马林一块儿到被告刘ⅹⅹ位于三道岭人民北路60栋12号的平房,在房间内双方为此事理论,并产生矛盾后,两人由吵架继而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张ⅹⅹ受伤。原告张ⅹⅹ受伤后,在哈密市三道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在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原告张ⅹⅹ在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依照医嘱休息了14天。2015年12月22日,哈密地区公安局出具(哈地)公(刑)鉴(活检)字(2015)41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ⅹⅹ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另查,原告张ⅹⅹ2015年11月1日在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左颞底蛛网膜囊肿。在庭审中原告张中华承认该囊中几年前就有,在本次住院时医院使用的脑苷肌肽注射液就是为了治疗囊肿而使用的。再查,此事发生后,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对此事立案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在场的证人,2016年1月17日作出了哈三公(青)行罚决字(2016)1号和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于原告张ⅹⅹ和被告刘ⅹⅹ分别给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ⅹⅹ和被告刘ⅹⅹ系亲戚关系,发生纠纷时,更应当冷静,心平气和的解决纠纷,但双方产生矛盾后,两人由吵架继而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张ⅹⅹ受伤,故原告的损伤被告刘ⅹ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原告张ⅹⅹ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未能及时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以致双方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导致自己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张ⅹ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ⅹⅹ主张医疗费5008.54元,根据原告张ⅹⅹ提供哈密市三道岭人民医院和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计算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4938.84元,从原告张ⅹⅹ提供的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详单中反映原告在此次住院时医院为了治疗原告头上的囊肿用了40支脑苷肌肽注射液单价为90.7元(总金额为3628元),该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任何关系,故该费用应当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里扣除,扣除后的医疗费为1310.84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张ⅹⅹ主张8天、每天按3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每天按25元计算,本院确认200元;3、原告张ⅹⅹ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张ⅹⅹ主张8天的护理费20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张ⅹⅹ住院8天,本院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确认800元;5、原告张ⅹⅹ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认100元;6、原告张ⅹⅹ主张家庭事务雇用费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张ⅹⅹ主张30天,每天149元计算的误工费447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张ⅹⅹ出院后继续休息14天的病情诊断书及原告张ⅹⅹ的住院天数,对原告张ⅹ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22天计算,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计算,确认22天×149元/天=32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ⅹⅹ赔偿原告张ⅹⅹ医疗费1310.84元的50%即655.42元;二、被告刘ⅹⅹ赔偿原告张ⅹⅹ伙食补助费200元的50%即100元;三、被告刘ⅹⅹ赔偿原告张ⅹⅹ误工费3278元的50%即1639元;四、被告刘ⅹⅹ赔偿原告张ⅹⅹ护理费800元的50%即400元;五、被告刘ⅹⅹ赔偿原告张ⅹⅹ交通费100元的50%即5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2844.42元,被告刘ⅹ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张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预交85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刘ⅹⅹ负担25元,原告张ⅹⅹ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力木·下尼牙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