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与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257-1号申请执行人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银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相培,董事长。被执行人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扬子路38号。法定代表人郑俊,总经理。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与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镇经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应给付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290227.34元。因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镇经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万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