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辛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永乐与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李洪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辛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李永乐,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女,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被告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崮寺店。法定代表人宫恩增,任董事长。被告李洪民,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苗桂风,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李洪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大忠,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淑玲,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陈大忠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永乐与被告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李洪民、苗桂风、陈大忠、刘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乐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李洪民、苗桂风、陈大忠、刘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间,原告陆续将自家的苹果存入由被告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李洪民、苗桂风承租的东方果蔬冷库。2013年3月2日,被告陈大忠、刘淑玲雇佣陈建宁等人在东方果蔬冷库购买苹果并进行包装时,因陈建宁使用明火,不慎引燃冷库,导致原告所存苹果被烧毁。经查,该冷库无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遭到拒绝。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00元。被告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李洪民、苗桂风、陈大忠、刘淑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宫恩增与蓬莱市大辛店镇清河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非耕地承包合同,将清河屯村西约四十亩土地承包给宫恩增开发管理使用。宫恩增于2004年春开始在该地上承建一3000吨气调库,2000吨冷风库,并于2005年成立蓬莱市东方果蔬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冷风库设计图纸由宫恩增自行设计,该建筑物无任何手续,也未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及审批。宫恩增经营该冷风库至2011年7月。2011年7月23日,被告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与李洪民等人签订冷库租赁合同,将东方果蔬冷库及附属设施设备库房8间、大院全部、南部办公区及叉车等动产租给李洪民经营。租期自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2011年9月,双方又在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条款,后李洪民自行经营该冷库,主要从事苹果冷藏及储存。2013年3月2日10时15分许,陈建宁在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冷库南侧加工间工作时违章使用明火引燃苹果网套引发火灾,将原告存放于该冷库内的苹果烧毁。后陈建宁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现在莱阳监狱服刑。原告李永乐于2012年11月间将其苹果存放在被告李洪民经营的冷库内,由李洪民出具果品入库单,单据上标明品名、规格及数量。原告存放于李洪民处的苹果于2013年3月2日被烧毁。被告李洪民在公安笔录中认可原告的苹果存放于着火前西面冷库,因此次火灾被烧毁。认可原告被烧毁的苹果数量为:80型1320斤、75型1320斤。2013年5月3日,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库存红富士苹果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被烧毁的80型号红富士苹果每斤鉴定平均价格2.6元、75型号红富士苹果每斤鉴定平均价格2.2元,由此原告王名传因此次火灾造成的苹果损失为6336元。另查,此火灾也将徐民等人的苹果烧毁,徐民起诉被告一案已经(2013)蓬辛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宫恩增与蓬莱市大辛店镇清河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非耕地承包合同、公安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2013)蓬辛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3)蓬辛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认定:陈建宁系受被告陈大忠、刘淑玲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陈大忠、刘淑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50%为宜。在被告陈大忠、刘淑玲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陈建宁作为雇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将无消防车通道,无消防用水,冷库未划分防火分区,未设置应急照明,未按要求配置灭火器的冷风库出租给被告李洪民,存在过错,被告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20%为宜。被告李洪民、苗桂风具体经营冷风库,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被告虽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异议,因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认定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系其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忠、刘淑玲赔偿原告李永乐苹果损失共计3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乐苹果损失共计126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洪民、苗桂风赔偿原告李永乐苹果损失共计19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大忠、刘淑玲负担25元,被告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李洪民、苗桂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光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