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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合军、张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高合军,张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洪军,被执行人:高合军,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德义,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合军、张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开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损失80000元、租赁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及相关执行费用,但二被执行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合军、张德义银行存款2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元令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由秀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