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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行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瑞、刘秀峰与东丰县运输管理所申请行政再审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瑞,刘秀峰,东丰县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行监字第1号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瑞,男,住东丰县。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峰,男,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刘秀林,与刘秀峰兄弟关系。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顾家海,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林,东丰县法律服务所律师。申诉人刘瑞、刘秀峰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3号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申诉人刘瑞、刘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秀林、被申诉人东丰县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88年取得辽东出客字1988.0007号和1988.0008号营运许可证,从事出租营运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2001年8月19日交通部下发(2001)439号通知,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旧证延长使用到2002年7月31日,2002年8月1日起,旧证废止。2012年7月22日二原告以营运许可证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营运许可证,2012年9月4日被告以二原告违反交通部(2001)439号通知规定没有按期换发营运许可证为由给予答复:二原告提供的辽东出客字1988.0007和1988.0008号证件废止。一审认为,根据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每年7月31日为审验终止期,审验终止期前,上年度审验章有效。二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多年,理应知道这一规定。自二原告取得许可证至2012年7月要求被告补发新证止,交通部共下发四次文件,要求换发新证,二原告没能按照要求换发新证,导致其证件废止,应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东丰县运输管理所给予二原告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东丰县运输管理所关于刘瑞申请补发出租车营运证的答复。诉讼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刘瑞、刘秀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瑞、刘秀峰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交通部门关于《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的规定,且营运许可证每年7月31日为审验终止期,审验终止期前,上年度审验章有效。申请再审人从事道路运输多年,应当知道这一规定。申请人刘瑞、刘秀峰于1988年取得许可证至2012年7月要求被告补发新证期间,交通部共下发四次文件,要求换发新证,申请再审人没能按照要求换发新证,导致其证件废止,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驳回其二人的申诉请求。刘瑞,刘秀峰仍然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对本案予以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刘瑞,刘秀峰本次申请再审,仍然坚持原有的申诉理由及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且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因此,本院认为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3号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瑞,刘秀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彦春代理审判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王 译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