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孙宏霞与孙长江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霞。上诉人孙长江因与被上诉人孙宏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贾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长江、被上诉人孙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7日,孙宏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宏霞系盛世传奇庆典公司负责人。2014年1月19日,孙长江因需办理婚礼庆典,从孙宏霞店里租赁婚礼庆典用品设备及工作人员,款项共5600元。双方约定婚礼庆典结束后当天结算婚礼费用。但孙长江因自身原因拒不支付该费用。请求依法判令孙长江偿还婚庆费用5600元、鉴定费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孙长江负担。孙长江原审辩称:一、孙长江与孙宏霞并不认识,孙长江与盛世传奇庆典公司签订婚庆合同,孙宏霞诉讼主体不适格。二、2013年11月份,孙长江婚礼前一个月与盛世传奇公司签约后,按约将定金和相关费用交付给了盛世传奇庆典公司的收款人员。但孙长江至今尚未收到该公司应当提供的照片、录像等物品,孙长江保留起诉该公司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宏霞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孙宏霞系从事婚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字号为诸城市盛世传奇庆典服务中心。孙长江于2014年1月19日举办婚礼。在孙长江举办婚礼前,孙宏霞、孙长江就婚庆服务有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孙宏霞为孙长江提供以下婚庆服务:一、布置婚礼场景;二、由司仪主持婚礼;三、录像服务。婚礼地点为孙长江老家和聚环酒店,具体项目为:家中场景布置拱门、门庭、花门、彩炮10个、路引10个、音响1套、金狮子1对,酒店场景布置纱幔、花庭、1200瓦追光灯2台、路引10个、LED灯16个、三角架2个、200瓦摇头灯(长)4个、主题T台地毯、气柱2个、泡泡机1台、烛台、香槟塔,司仪为张富强,录像服务包括:录像师2人、8米摇臂录像设备、免费照相60张,另赠送一个充气的红双喜。上述服务价款共计5800元,孙长江已交纳定金200元。2014年1月19日,孙宏霞为孙长江提供了婚庆服务。2014年6月17日,孙宏霞持孙长江签字的婚庆服务合同一份以孙长江未支付婚庆服务费5600元为由诉至本院。原审诉讼中,孙长江对婚庆服务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孙宏霞申请对合同中签名是否系孙长江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盛世传奇庆典公司服务合同中“孙长江”的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孙宏霞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审诉讼中,孙宏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婚庆服务合同一份,该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共分为标头、甲乙双方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价款及定金项目四部分。标头为“盛世传奇庆典公司”,其中乙方基本情况、服务项目具体内容、价款及定金等内容系书写形成,其他部分均系打印形成。服务合同载明的甲方为盛世传奇庆典公司,乙方为新郎孙长江、新娘王方燕,婚礼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服务项目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定金为200元,余额为5600元,并加盖诸城市盛世传奇庆典服务中心印章。在合同底部载有“婚庆共5600元新人:孙长江”。关于合同形成过程,孙宏霞陈述如下:2013年12月份,孙长江与孙宏霞协商形成第一次合同,过了大约十天,孙长江又一次来到店内,要求增加第一次拟定的服务内容。孙宏霞当时向孙长江索要第一次合同的副本,孙长江说找不到了,所以在第一次合同的原件上添加增加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款项。为了证实合同的真实性,由孙长江再次签字确认。经质证,孙长江提出以下异议:一、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为盛世传奇庆典公司,与孙宏霞无关,孙宏霞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双方以前曾协商过两次,并提供与孙宏霞提交的合同样式基本一致的合同两份,第一次合同的价款为3380元,第二次合同价款为5000元。三、孙长江已支付合同价款5000元。经比对,孙长江主张的第二次合同系孙宏霞提交的合同的复写件,孙宏霞提交的合同中添加以下服务项目:加8米摇臂800元、送双喜,但该复写件未加盖诸城市盛世传奇庆典服务中心印章,亦没有孙长江的签字。关于婚庆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孙宏霞主张在2014年1月19日为孙长江圆满举办婚礼,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服务项目都已提供,并提供婚礼视频、照片103张为证。经质证,孙长江认可婚礼场景均已布置,设备均已到场,司仪也主持了婚礼,两个录像师也到场进行了录制,对孙宏霞提交的婚礼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和数量无异议,但主张孙宏霞在婚礼开始之前未提供灯光秀服务,到场的8米摇臂设备和红双喜不能确定系孙宏霞提供的,孙宏霞亦未提供录像成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宏霞主体是否适格;二、孙宏霞是否按约定提供了服务;三、孙长江支付合同价款情况。四、孙宏霞要求孙长江支付婚庆服务费5600元、鉴定费22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孙宏霞提交的婚庆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虽然载明了甲方为盛世传奇庆典公司,但并未加盖盛世传奇庆典公司印章,而是加盖了诸城市盛世传奇庆典服务中心的印章,而诸城市盛世传奇庆典服务中心系孙宏霞注册登记的字号,故孙宏霞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孙宏霞原告主体适格。孙长江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宏霞提交的婚庆服务合同中有双方的印章和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婚庆服务合同关系,孙宏霞的义务系为孙长江提供婚庆服务,孙长江的义务为支付合同价款5800元予以采纳。孙长江提交的两份服务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以前曾就婚庆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而非双方最终达成的合同,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依据双方陈述,可以确定孙宏霞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项目,孙宏霞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孙长江主张孙宏霞未提供灯光秀服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孙宏霞有提供灯光秀服务的义务,对孙长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孙长江主张孙宏霞未提供录像成果,但孙宏霞提交的婚礼视频和照片足以证明孙宏霞履行了上述义务,对孙长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孙长江主张已支付合同价款5000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孙长江提交的婚庆服务合同只能证明孙长江已交纳定金200元,不能证明已支付合同价款5000元,孙长江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四,孙宏霞、孙长江之间的婚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孙长江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后,孙长江有义务支付合同价款。孙宏霞、孙长江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孙宏霞可在履行合同义务后随时要求孙长江支付。孙长江辩称孙宏霞未提供录像成果,因双方未约定孙宏霞提供录像成果系其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不予支持,孙长江可在支付合同价款后要求孙宏霞提供录像成果。婚庆服务费共计5800元,扣除已交纳的定金200元,孙长江尚需支付孙宏霞5600元。关于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孙宏霞在孙长江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支出的合理费用,孙宏霞要求由孙长江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孙长江支付孙宏霞婚庆服务费5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长江负担。上诉人孙长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雯雁和孙宏霞的身份问题应予查清;上诉人已交的48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服务成果。被上诉人孙宏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对孙雯雁与孙宏霞的身份问题不再持有异议,认可二人实为同一人。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婚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后,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已经向被上诉人先行支付了服务费4800元,应予扣除,但是,合同中虽载明余额4800元,但这只是双方约定的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款4800元,因此,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服务成果,被上诉人辩称因为上诉人未支付费用才没向上诉人提供服务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不支付费用,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提供服务成果。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后,被上诉人应将服务成果提交上诉人。上诉人关于孙雯雁和孙宏霞的身份问题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二审中对此二人系同一人予以认可,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履行服务义务后,上诉人应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代理审判员 宋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