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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大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73号原告:苏州苏大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十锌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韦曙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斌,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苏州苏大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苏大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善伟,被告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苏大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电脑买卖关系。2011年12月8日,被告以后补签收单方式,确认收到原告长城俊杰9000-9L2200E主机31台,9000-9L7300E主机246台等,长城17寸LCD显示器348台,合计总价768920元。并确认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共23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76851.6元,款息共计945771.6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及利息计1002663元,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8920元及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月利率1%计算和的货款占用利息,其中暂至2014年12月31日共60个月的利息为461352元,扣除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2万元后,应为441352元。以上货款本金和利息合计暂为12102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斌辩称:1、被告在2010年时给原告转款12万元,付到原告的业务负责人顾红卫个人农行卡上,分3笔给付12万元,约第一天转9万元,第二天转1万元,最后一笔转2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0日的2万元他们认了,还有10万元没有看到说法。被告现在生病治疗经济情况较差,利息方面希望原告可以减免一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电脑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2月8日,被告以签收单方式,确认收到原告长城俊杰9000-9L2200E主机31台等货物。同日被告还出具条据一张,确认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欠原告货款本息945771.4元,其中本金768920元利息176851.6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2012年9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本息1002663元分期还款,2012年12月31日还清。2014年6月16日被告再次作出于2014年6月20日还30万元的承诺。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给付20000元,余款原告起诉来院。案件审理中,被告陈述此外还还款了10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还款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还20000元作为货款本金扣除,现愿意按本金748920元自2010年1月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签收单、结算欠条、还款承诺书、承诺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748920元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系按双方约定利率1%和起诉时间计算,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苏大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48920元及利息(利息以7489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2元减半收取7846元,由被告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