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与于德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于德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13号原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16402710-3法定代表人孙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晓忠、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强,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李大清、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与被告于德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书哲与被告于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辩称:一、原告系2005年11月招用被告并与其办理用工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曾向莱西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99年在原告处工作,莱西市劳动监察大队已查清与事实不符并结案,被告所提交证明并非原告出具且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二、被告因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2008年9月1日发生工伤,2011年4月7日再次发生工伤,伤愈上班后经常无故请假,2012年7月未经批准又无故长期拒不到岗,所以不应支付其待岗工资,且即使最终认定应支付待岗工资,也应将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三、原告已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依法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于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年后主张有差额,首先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其应提供证据证明申报不实,而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为两年,仲裁认定事实无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1999年3月至2005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9394元;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8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诉称:双方自1999年3月至2005年10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份应依法支付待岗工资。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于1999年3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瓦工。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能够积极工作,但不幸于2011年4月7日发生工伤,2011年11月29日鉴定伤残十级,2012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2013年12月合同不到期,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经济补偿、清算工资、解决工伤待遇支付赔偿金,被告拒不办理。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9年3月至2005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待岗工资9394元;三、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9630元;四、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835.25元;五、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56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德强于1993年3月到原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第四项目部工作,瓦工,双方于2005年11月起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92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08年9月1日因工地架子松动,从架子上掉落,致胳膊骨折,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致工伤认定不能,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西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51532.83元。2011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薛家岛北庄安置楼工地施工期间,被电击伤。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颈部、右手电火花烧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2日。被告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作,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1年12月,被告从莱西市社会保障办公室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4.75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请假未获批准,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不再安排被告工作,也未支付被告相关工资待遇,被告遂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的放假工资。案经仲裁、本院一审、青岛中院二审判决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放假工资4620元。原告为被告按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自2005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被告在本单位从事瓦工,本单位工作年限8年,由于劳动合同到期,于2013年12月18日终止,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2013年12月31日转移。2014年1月2日,被告签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莱西市建筑总公司(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特此证明”。签收人于德强。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于1999年3月至200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待岗工资9394元、经济赔偿金99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83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68元。案经审理,仲裁委认为被告提供的加盖莱西市建筑总公司第四项目部公章的证明应予认可,故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至2005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按排被告工作,所以应支付被告待岗工作,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对被告要求赔偿金不予支持。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实,被告的待遇差额应由原告支付。据此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3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待岗工资9394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835.25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西民初字第713号、745号立案。因两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将745号案合并到713号案一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出示的莱西市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暂住人口管理站证明、关于于德强受伤经过的情况、快递单和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5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自2005年11月起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加盖“莱西市建筑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的证明,在仲裁审理期间,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不予确认与被告之间于1999年3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因劳动合同期满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一直待岗,故原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300元(1220元/月×15个月)。关于待岗工资,因原告虽经诉讼,但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直未按排被告工作,亦未通知被告上班,故其应支付被告待岗工资,被告请求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待岗工资9394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等各项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国家赋予劳动部门的行政职能,被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多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工伤待遇的标准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属于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公致伤,已经认定工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3117元/月×8个月),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与被告于德强于1999年3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支付被告于德强经济补偿金18300元。三、原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支付被告于德强待岗工资9394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速递费120元,原、被告各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英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