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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执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志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克宣、曹春燕、童德义、高洪连、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华,邹克宣,曹春燕,童德义,高洪连,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安执字第275-3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执行人邹克宣,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执行人曹春燕,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执行人童德义,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执行人高洪连,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执行人魏华,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安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童德义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童德义的存款82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象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