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红定与被告朱付刚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定,朱某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朱某定,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刚,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朱某定与被告朱某刚名誉权纠纷一案,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定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朱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定诉称:自2014年3月2日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恶意诽谤原告,极其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在网络上的恶意诽谤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开登载道歉内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刚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在网上发布有碍原告名誉权的信息。被告曾写过反映原告的材料,这些材料与网上发布的由原告提供的信息有相似的地方,但被告没有上网发布,也没有能力上网络发布信息。请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2、被告是否对原告有侵权行为。3、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公证费、经济损失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朱某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朱某定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题适格。证据二:襄城县公证处公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对原告诽谤、侮辱的事实,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证据三:被告道歉声明一份,被告2012年1月份答辩状一份,结合证据二,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网络侵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公证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700元。被告朱某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公证书中并没有说是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只是网络上有公证书上载明的信息。对证据三的异议为,道歉声明不是被告捺的指印,不认可,内容是被告书写,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道歉声明上也没有说网络上的信息是被告发布的。答辩状是被告出于激愤而书写的,且系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书写的答辩状,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异议为,网络上的信息不是被告发布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病情是被告造成的。证据五、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襄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于本院(2011)襄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卷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公证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6日上午,原告朱某定到襄城县公证处称,在互联网上发现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论,申请对互联网保全证据。2011年6月16日上午9时15分,在襄城县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在百度输入“襄城县教育怪现象”字样,出现众多网址,点击襄城教育怪现象,“畜生”也能当校长-教师之家-论坛-在线交流一千……网址,出现千信儿童网,其网页标题为《襄城教育怪现象,“畜生”也能当校长》,内容三页;点击襄城教育怪现象(xianxing)华人圈子龙的传人网址,出现黑与白网页,打开3页,出现标题为《襄城教育怪现象(xianxing)》,内容二页,打开4页,出现标题为《襄城教育怪现象(xianxing)》,内容二页;点击襄城教育怪现象-654321asdf网址,出现千信儿童网,其网页标题为《襄城教育怪现象》,内容一页。在google出入“襄城教育怪现象”字样,出现众多网页,点击襄城教育怪现象,“畜牲”也能当校长,襄城教育吧贴吧网址,出现标题为《襄城教育怪现象,“畜牲”也能当校长》内容四页,点击baxueyuan新浪博客网址,出现《ZuiWobaiyunR的博客》,其博文《襄城教育怪现象,“畜牲”也能当校长》,内容一页;点击ZuiWobaiyun说吧-醉卧白云-网易博客网址,出现标题为《ZuiWobaiyun说吧-想说就说,想吐就吐,别憋坏了肚子》,内容五页;点击bushigaoyang的动态!贴吧网址,出现标题为《bushigaoyang的!贴吧》,内容五页,点击襄城教育怪现象-辩论会-凤凰论坛网址,出现凤凰论坛,[原创辩题]襄城教育怪现象,内容二页。上述内容,河南省襄城县公证处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襄证民字第170号公证书予以公正。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和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google公司发律师函,已将上述网络侵权信息全部删除。2014年3月6日下午,原告朱某定到襄城县公证处称:在互联网上发现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论。2014年3月6日下午3时16分,襄城县公证处公证员用公证处的电脑操作,在百度栏内输入“汾陈中心学校校长朱某定”,点击搜索,页面显示众多网址。点击“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中心学校校长殴打教师-大杂烩-猫扑邯郸”,页面显示一篇眉题为:“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中心学校校长殴打教师”的文章。2014年3月6日,襄城县公证处作出(2014)襄证民字第277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开登载道歉内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的侵权事实系其自认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证明,但2011年的侵权行为已经处理,双方和解,原告撤诉,且2011年侵权事实原告也自认已经完全消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初在网上发布的侵权事实,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网帖系本案被告发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系原告获得赔偿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前提,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开登载道歉内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霞审判员 岳豪远审判员 苏利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清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