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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佟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佟某某以开烧烤店用钱为由,以双房权证号名为李某某的假房照在王某某处抵押借款3万元,之后佟某某偿还王某某4个月的利息共计96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现佟某某对上述借款已无偿还能力。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被害人举报情况、被告人归案及抓获的情况。2、证明、借款契约、房产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用虚假手续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4、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佟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房照做抵押,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佟某某以开烧烤店用钱为由,以150元钱在他人处购买了虚假的双辽字号名为其妻李某某的房产证手续,在被害人王某某处抵押“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之后佟某某偿还王某某4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9600元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借款契约、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房照做抵押,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未予返还等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扣除被羁押的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闫玉齐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