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苹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特字第44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少孟。被申请人张小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5813201400039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张小苹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河村街头路1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2858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未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3.125‰)。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张小苹仅支付正常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故被申请人尚欠期内利息10722.12元。综上,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小苹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河村街头路17号[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7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申请人张小苹对上述的申请事项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抵押房产已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依照编号为85813201400039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张小苹逾期未归还贷款,申请人有权对登记于被申请人张小苹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西河村场桥街头路17号[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8万元内优先受偿。截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申请人张小苹尚欠编号为858112014002858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万元、期内利息10722.1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小苹与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400039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河村街头路17号[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7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申请人张小苹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