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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刘洋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8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黎兴平,局长。被执行人刘洋,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93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自愿撤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申请。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刘 芸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