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崔某某、李某、尹某某、杨某、李某某、张某某(以上六人均在逃)持橡胶棒、木棒等工具,在河口区孤岛镇商务宾馆东侧,因劳务问题与赵某某、林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赵某某、林某某夫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谅解,并书面建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在逃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调解笔录,收、交条,户籍证明,利津县公安局北宋镇派出所及北宋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振玉、崔某某、李某、尹某某、杨某、石宝德、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林某某陈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战杰审 判 员 宋学庆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选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