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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安甫与尚衍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衍巧,张安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00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衍巧。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甫。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尚衍巧因与被上诉人张安甫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海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张安甫诉称,2012年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尚衍巧多次向其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949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张安甫持有。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尚衍巧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尚衍巧给付货款9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尚衍巧辩称,在赊购猪饲料欠款属实,但只欠4万多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安甫从事猪饲料销售,尚衍巧从事生猪养殖,2012年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尚衍巧多次在张安甫处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94900元,尚衍巧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8%计息,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尚衍巧持有,欠条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八厘计息”是机打的字体。后张安甫多次索要货款,尚衍巧拒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尚衍巧赊购张安甫猪饲料,欠货款949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尚衍巧辩称其只欠张安甫4万多元,但未提交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尚衍巧辩称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利息是张安甫后来添加上去的,但张安甫提供的欠条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八厘计息”是机打的字体,尚衍巧在下方签字认可,并非张安甫后来添加的,对尚衍巧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张安甫要求尚衍巧给付货款94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尚衍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安甫货款9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尚衍巧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其偿还94900元明显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12年至2013年4月30日多次购买被上诉人的饲料,201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书写结算单给上诉人,注明上诉人购买的饲料款合计为108196元,已付饲料款47000元,尚欠61196元,出具结算单当日,被上诉人还让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内容为上诉人借款61200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0日,月息2%��逾期加收1%利率。达成借款协议后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7000元,2013年底偿还了25000元。到期后上诉人未还清,被上诉人多次带人威胁上诉人。2013年11月19日夜里,带着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拿着打印好的94900元的欠条,说欠的饲料款是61196元不假,但加上每月2.8%的利息和逾期加收1%利率,总共94900元,强迫上诉人在欠条上按手印。即使欠款94900元,减去上诉人实际已偿还的79000元,实际上诉人欠款是15900元。被上诉人张安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尚衍巧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张安甫书写的一份结算单和两张收条,证明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总计欠款108196元,尚衍巧已经支付47000元,余款61196元,其��两张收条收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4月10日,与结算单上付款时间一致。证据二是张安甫和尚衍巧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形成由于饲料款形成,欠条金额和结算单数额一致,后来94900元的欠条在张安甫逼迫之下签名。被上诉人张安甫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2012年3月23日及2012年10月4日收款予以认可,但该两笔款项均在2013年11月19日之前发生的买卖合同中,该款项不包含在94900元内。2、对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合同,当时张安甫与尚衍巧于某一时间段进行结算时的签发数字,但后期又实际发生业务,且2013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后尚衍巧又继续在张安甫处赊购饲料,除本案判决的标的外,尚衍巧又赊购张安甫饲料20000多元,对此尚未起诉。综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所有证据均是在2013年10月19日双方签发之前发生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尚衍巧赊购���上诉人张安甫的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9日,尚衍巧向张安甫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日,该欠条系单务法律行为,是尚衍巧对相关债务的确认。在约定的还款日未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尚衍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令其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尚衍巧对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抗辩其在出具欠条后两次通过张安禄共支付过张安甫32000元,仅欠张安甫40000多元,因张安甫对此不认可,尚衍巧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二审中,尚衍巧的抗辩理由为2013年11月19日的欠条系受张安甫胁迫签名,但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尚衍巧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在2013年4月30日结算饲料欠款为61196元,并于当日签订61200元的借款合同,因欠条的证明力高于借条的证明力,故此事实不能推翻其本人2013年11月19日签名的欠条中对欠款及利息确认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尚衍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尚衍巧已预交),由上诉人尚衍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刚审判员  童衡审判员  赵玫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