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与寿光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王福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寿光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王福良,孙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单位安全员。被告寿光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黄海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桑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明,系公司职员。被告王福良。被告孙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圣城东街397号。负责人马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寿光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物流)委托代理人陈新明,被告王福良、孙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0时35分,被告孙海波驾驶鲁V×××××号车牵引车拖挂鲁V×××××号挂重仓栏半挂车,在滨海公路朱家洼村口处,因制动失灵,将原告车辆撞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2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泰物流、王福良、孙海波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福良,丰泰物流为挂靠单位,孙海波系王福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份共计6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要求孙海波提供其驾驶证及上岗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本事故造成多辆车损,应合理分配赔偿数额,原告应当起诉其他无责任车辆,不起诉该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35分许,孙海波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滨海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朱家洼村口时制动失灵,适有前车薛青国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此掉头,两车相撞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滨海公路西侧停放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鲁B×××××号小型轿车、鲁B×××××号小型轿车、鲁B×××××号小型轿车、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朱家洼村口一处电线杆、朱家洼村民朱培淑、朱培先房屋院墙、朱家洼村一处工地施工围挡、滨海公路西侧人行横道、灌木丛等发生连环碰撞。此事故造成孙海波、薛青国分别受伤,七车损坏,朱家洼村口一处电线杆、朱家洼村民朱培淑、朱培先房屋院墙、朱家洼村一处工地施工围挡、滨海公路西侧人行横道、灌木丛等损坏。事故经崂山交警大队认定,孙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青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V×××××挂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份共计6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经崂山交警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41394元,原告修车花费41394元,支出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850元、拆检费90元。薛青国系原告驾驶员,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543.5元,原告已垫付,薛青国同意由原告主张该费用。另,崂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超载,被告丰泰物流、王福良、孙海波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超载,申请对事故认定复核,因原告起诉,交警部门终止复核。为此,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称重检测报告,结合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查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将肇事车辆上的货物装到另一车辆鲁V×××××号车辆上去称重,称重结果为44360Kg,鲁V×××××号车自重16000Kg(主车+挂车),肇事车辆自重15500Kg(主车+挂车),加上货物毛重应为43860Kg,肇事车辆载重为32000Kg,加上自重15500Kg共计47500Kg,故肇事车辆不超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车辆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肇事车辆事发时超载,经本院审查,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份共计6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辆车损41394元,原告修车花费41394元,有评估报告、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850元、拆检费90元,共计224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3、原告为其驾驶员支付医疗费543.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49.8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4177.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43.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41634元,应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综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44177.5元,被告丰泰物流、王福良、孙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177.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寿光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王福良、孙海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承担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9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赵振飞代理审判员 侯一佳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