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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缠红与被陈权权、王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缠红,陈权权,王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王缠红。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陈权权。被告王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康。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临潼支公司)。负责人王怀亮。委托代理人邹杰。委托代理人淮茜。原告王缠红与被告陈权权、王涛、中航安盟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赤文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陈权权、王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康,中航安盟临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杰、淮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7时许,陈权权驾驶陕AHT4**号车沿东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雪路十字时,适逢王缠红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至此,两车相撞,王缠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王缠红、陈权权负事故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缠红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花费医疗费68579.57元,陈权权垫付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48.74元;2、护理费9600元;3、交通费183.3元;4、误工费13133.33元;5、鉴定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12691.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9、财产损失2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王涛的起诉。被告陈权权辩称,自己垫付了52088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航安盟临潼支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7时许,陈权权驾驶陕AHT4**号车沿东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雪路十字时,适逢王缠红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至此,两车相撞,王缠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王缠红、陈权权负事故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缠红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68579.57元,门诊费用500元,陈权权垫付52088元。陕AHT4**号车在中航安盟临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王缠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为90天。王缠红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收条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划分按4:6比例承担。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庭审情况确定为690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100元/天×23天+80元/天×67天=76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酌情考虑为2000元/月×4天=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691.2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印证,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权权垫付部分予以扣减,由保险直接支付被告陈权权。陈权权应支付给原告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陈权权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414.94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陈权权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50648元。三、驳回原告对陈权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陈权权负担800元,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耀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