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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史凯与何广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凯,何广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374号原告史凯,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乌达区凯鸿洗煤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吴宝霖,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广元,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乌达区矿务局水泥厂退休职工(现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郭永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雯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史凯与被告何广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凯的委托代理人吴宝霖,被告何广元,被告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凯诉称,2015年3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何广元驾驶温和所有的“蒙CWD6**”号丰田小轿车,行驶至乌海市乌达区拥军路与神华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蒙CWR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被告何广元负全部责任,原告史凯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等53420元(以修理费凭证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广元辩称,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不清楚。被告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辩称,因为被告醉酒驾驶,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乌达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醉酒驾驶,违反交通规则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被损坏车辆的修理费发票5张、维修清单4张。用以证明被撞坏的车辆修理发生的费用共计53000元。证据三、换牌照的发票1张100元。用以证明被损坏的车辆包括牌照损坏,换牌照支出的费用。证据四、被损坏的车辆空调油、冷冻油的发票共计320元。证据五、拖车费发票20张共计2000元。证据六、原告因修车发生的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520元。被告何广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二需要核实,不发表意见。证据五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广元、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何广元驾驶“蒙CWD6**”号丰田小轿车,行驶至乌海市乌达区拥军路与神华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蒙CWR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被告何广元负全部责任,原告史凯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维修花费了53000元,更换牌照费100元,更换空调、冷冻油费用32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广元属于醉酒驾驶,并受刑事处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包括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广元承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3420元(包括更换牌照、更换空调冷冻油、交通费)有合法维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广元赔偿原告史凯车辆维修费用534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史凯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何广元承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云 杉附: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