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海燕、桑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海燕,桑秋芬,董建民,桑圣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贾海燕,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桑秋芬,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董建民,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桑圣辉,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侯站,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贾海燕、桑秋芬、董建民、桑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志华、李瑞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董建民,被告桑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海燕、桑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贾海燕于2010年6月29日经被告董建民、桑圣辉担保,从我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21日,月利率为9.07125‰,被告桑秋芬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贾海燕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依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未支付逾期利息,我行于2014年11月19日从被告桑圣辉在我行的账户中扣收25132.19元,现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74867.8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贾海燕、桑秋芬连带偿还我行本金174867.8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董建民、桑圣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海燕未答辩。被告桑秋芬未答辩被告董建民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贷款200000元时给原告菏泽农商行的经办人送礼20000余元,贷款发放后,原告菏泽农商行的经办人借走其中100000元,至今未还。我与贾海燕一直支付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所以不应当偿还借款,我们只应当偿还1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桑圣辉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2010年6月29日的借款也属实,但我只是担保人,合同到期后,担保人担保义务已终止。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也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贾海燕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桑秋芬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贾海燕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贾海燕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6月29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贾海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海燕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0712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董建民、桑圣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董建民、桑圣辉自愿为被告贾海燕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在原告菏泽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贾海燕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贾海燕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1日。借款发放后,被告贾海燕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依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菏泽农商行于2014年11月19日从被告桑圣辉在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账户中扣收25132.1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74867.8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原告菏泽农商行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董建民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由被告董建民的父亲董凤亭进行了签收。被告桑圣辉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菏泽农商行未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主张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董建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父亲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能代表其本人。被告贾海燕、桑秋芬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贾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董建民、桑圣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桑秋芬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董建民主张其父亲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能代表其本人,本院认为,其父亲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通知而非契约,无须双方达成合意,以当前的通讯与交通水平,该通知可以起到通知到其本人的作用。故应当视为原告菏泽农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董建民主张了权利,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及于所有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桑圣辉主张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被告贾海燕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桑秋芬和连带责任保证人董建民、桑圣辉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贾海燕、桑秋芬偿还借款本金174867.81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200600元月利率9.07125‰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再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174867.81元月利率9.0712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董建民、桑圣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燕、桑秋芬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4867.81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200600元月利率9.07125‰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再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174867.81元月利率9.0712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董建民、桑圣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建民、桑圣辉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贾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贾海燕、桑秋芬、董建民、桑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