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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四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平安城镇赵家街村聚鑫道*排*号。被告:兰某某,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平安城镇张家街村通达路*排*号。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平安城镇赵家街村吉兴道**排*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经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丰润御龙湾分公司介绍,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限90天,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月15日还息,借款金额20000元。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兰某某、第三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兰某某、张某某对第一被告张某某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第一被告张某某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签订以上协议后,原告授权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丙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借款于2014年2月25日将20000元汇入被告张某某指定账号,账号62×××65。被告张某某只还本金1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后经数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第二被告兰某某、第三被告张某某对借款应付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900元及利息1897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970元。被告张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张某某(甲方)经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丰润御龙湾分公司(丙方)介绍,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20000元。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预期收益率为月2%。借款的每月应还款项自借款金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按日计算。甲方须在每月15日之前足额存入每月应还款项于甲方专用账户中,丙方有权在甲方还款日按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将款项扣划至相关账户。每月应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还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每单笔借款90日期限到期应偿还的全部款项计算方式为:全部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借款本金。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为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唐山遵化平安城营业所,开户账号62×××65。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某某(甲方)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乙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愿接受乙方提供的借款咨询及相关服务,并同意以《循环借款协议》(以下称主协议)冀B4Y141**作为借款期间及接受乙方服务期间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甲方在充分理解主协议约定内容的基础上,自愿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由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代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保证代扣划顺利进行,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唐山遵化平安城营业所,开户账号62×××65。2.甲方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委托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一定的款项代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丙方接到乙方扣划指令后,有权根据扣划指令的要求,由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将相应款项进行扣划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同意并认可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按照扣划指令的内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扣划约定款项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3、甲方确认其银行账户信息是真实合法账户,在账户中留有足够余额。如因账户余额不足或不可归责于乙方、丙方的任何事由,导致无法及时划扣或扣划错误、失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4、本授权协议书一经生效即不可撤销。甲方确认并承诺,乙方和丙方根据本授权协议书所采取的全部行动和措施均代表甲方的真实意愿,甲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5、本协议书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直至本协议和本协议义务履行完毕时终止。本授权书协议书一式叁份,叁方各执一份。2014年2月25日,张某某(甲方)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丰润御龙湾分公司(乙方)签订《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双方就达飞移动支付使用说明、达飞移动支付服务内容说明、甲方账户、密码及安全、甲方信息使用及披露说明、达飞移动支付责任限制、知识产权的保护、协议的中止及终止、法律适用及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的中止及终止第5条内容为: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乙方有权随时中止或终止向甲方提供本协议项下的服务而无需通知甲方:1)甲方提供的个人资料不准确、不真实、不合法有效;2)甲方使用任何第三方程序进行登录或使用服务;3)甲方滥用所享受的权利;4)甲方有损害乙方方的行为;5)乙方发现异常交易、有疑义或有违法之虞时;6)乙方认为甲方有账户涉嫌洗钱、套现、传销、被冒用或其他乙方认为有风险之情形;7)甲方有违背社会风俗和社会道德的行为;8)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相关规定的行为;9)其他乙方认为应当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2014年2月25日原告刘某某(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被告兰某某、张某某(二被告为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协议约定: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循环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向甲方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保证担保人。甲、乙、丙三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方式为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协议签订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丰润御龙湾分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将原告刘某某的20000元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张某某上述账户。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元,付息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被告张某某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张某某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丰润御龙湾分公司签订的《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被告张某某银行卡复印件、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上述卡号付款的回单、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丰润御龙湾分公司出具的将刘某某20000元汇入张某某账户的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通过第三方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合同,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第三方的合作方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某某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99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给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97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年息的30%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兰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兰某某、张某某应在保证范围内,就被告张某某的承担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99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1432.8元;三、被告兰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湘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