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祖全、赵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祖全,赵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庆勇。委托代理人:张烈宣,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祖全。被告:赵庆东。原告赵某与被告张祖全、赵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烈宣、被告赵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祖全2014年11月14日借我现金2万元,被告赵庆东是担保人,到期多次催要不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祖全未答辩。被告赵庆东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14日被告张祖全向原告赵某借款2万元,约定3个月后还款,并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赵庆东为被告张祖全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赵庆东”。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祖全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赵某为未成年人,本案借款资金由原告父亲赵庆勇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祖全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张祖全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祖全应予偿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庆东为被告张祖全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庆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赵庆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