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宋某甲。被告蔡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2年腊月经媒人张某介绍原被告认识并恋爱,被告同意招婿到原告家。××××年××月××日到临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与被告来往较少,相互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很少在原告家居住,即使在家也经常找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家庭条件贫困,利用招婿的名义让原告父母出资结婚,婚后三天两头做原告工作回邢台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宋某乙,现随原告抚养。有了小孩后,被告的心思不改,还是让原告和孩子回邢台,还要把孩子的户口迁到邢台,为此原告与被告不断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夫妻矛盾加剧,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与父母商量去邢台住,但被告不答应原告提出的条件,除此之外,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挣的钱一分也不给原告,不回家照看孩子。2014年4月15日孩子刚过十天,被告就回邢台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也不回家看孩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在2014年8月27日以(2014)东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中劝说原告撤回起诉,希望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按月工资的30%负担抚养费;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蔡某辩称,婚生女儿叫蔡某甲,××××年××月××日出生。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家是农村的,我想让孩子在邢台居住。原告所述我是被招婿到原告家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户口在临城县农村,被告户口在邢台市桥东区,二人于××××年××月××日在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户口登记姓名为蔡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并撤回了诉讼,本院作出了(2014)东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自己没有工作与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与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依据。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俩人聚少离多,经常为些琐事争吵,生育女儿后二人也常因孩子的户口、姓名等原因发生争吵,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并且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同意撤诉后,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双方仍不能改善夫妻关系,且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二人难以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婚生女儿的姓名为宋某乙,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依据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与户口本上的记载、登记的姓名均为蔡某甲,故确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的姓名为蔡某甲。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因原、被告婚生女儿蔡某甲未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女儿蔡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对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婚后双方收取了亲戚给付的8000元礼金在原告处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当庭提出其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尚欠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9128.6元的主张,该银行卡是被告在婚前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后透支信用卡的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尚欠银行的19128.6元为其个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甲由原告宋某甲抚养,被告蔡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儿蔡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蔡某欠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9128.6元,由被告蔡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