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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申某某,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进,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5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冉某A。由于被告是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女,原、被告又生育的是女孩,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生育女儿冉某A后夫妻感情就很不好,经常为孩子的事吵嘴、打架,加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早出晚归,在外打牌赌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从来没有支付过家庭的开支,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由于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务民初字第818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原、被告经常吵架,不利于女儿冉某A的成长,原告带婚生女无家可归,原告父母见原告母女二人可怜,送一套房子给原告母女二人居住,现原告带着女儿一直居住在原告的父母家,被告一直对孩子的生活和成长不管不问,从来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冉某A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因原告生育一女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不实,被告已按政策履行了计划生育义务。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多才登记结婚,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并非原告所诉感情不好。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子女冉某A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工资收入40%的抚养费,由于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原、被告的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由于被告为原告付出一切,加上被告身残,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50000元。原告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务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申某某曾于2014年7月8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3、务川自治县妇幼保健站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4、照片原件11张。用以证明冉某A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非常快乐,原告抚养冉某A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5、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6、小凤凰幼儿园收款收据原件1张。用以证明在原告起诉离婚期间,冉某A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子女的报名费及生活费等一切事物均由原告承担及办理。7、户口薄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已从被告的户口薄上迁移出来,原告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冉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冉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其与子女冉某A、冉B系父女关系的事实,同时户籍也证明冉某A并未从被告的户口上迁出。2、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7月20日做了男扎手术且被告冉某某系残疾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杨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肢体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了结扎手术,另证明被告家庭贫困的事实。5、证人申某X、邹某某的证言。证人申某X证实原告申某某从2014年3月份出走,出走后大约1至2个月的时候原、被告双方感情就开始不好,证人邹某某证实从2012年7月20日被告做了绝育手术后夫妻关系开始不好,2014年7月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及原告在证人邹某某处借款35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认为,被告冉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某某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冉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该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实材料,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冉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实原告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因该组证据是原告与其女儿的生活照,与子女与其生活是否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没有必然联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冉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第5组证据不持异议。因该证据是婚姻登记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冉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可能凭一张收据就证明原告一直在抚养子女。该收款收据与子女是否一直由原、被告哪一方在抚养没有必然联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冉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来源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是否能继续与被告生活没有必然联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某某对被告冉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以上证据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实材料,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冉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冉某某提供的第5组证据能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做了绝育手术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不好,2014年7月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对该组证据中证实原告在证人邹某某处借款3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加上该证据是孤证,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在证人邹某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09年认识确定恋人关系,于2010年1月25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再婚后于2010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冉某A。2012年7月20日以后,原、被告夫妻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申某某曾于2014年7月8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冉某某与前妻于200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冉B。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彼此因怀疑对方对夫妻感情不忠产生矛盾,原告申某某于2014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相互谅解沟通和各自反省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在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申某某现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冉某某在最后陈述时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申某某和好,综合分析原、被告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申某某诉请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某某诉请婚生女冉某A由原告申某某抚养,因原告申某某是一名教师,有固定收入,被告冉某某没有职业和固定收入,其身患残疾,生活贫困,且被告冉某某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儿冉B,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冉某A由原告申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申某某诉请婚生女冉某A由原告申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某某主张原、被告所欠邹某某的35000元债务由原告申某某负责偿还,因原告申某某对此债务予以否认,证人邹某某与被告冉某某有利害关系,对被告冉某某主张的35000元债务由原告申某某负责偿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某某因其身体残疾主张原告申某某补偿其50000元,该主张没有法律根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冉某A(2010年7月29日出生)由原告申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