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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2003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林宾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