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建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030号原告王建虎。委托代理人王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机构代码证:80554436-3.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建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虎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虎诉称,2016年2月17日19时许,王书峰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沿习蔡线至郭街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街村村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撞在路北旁的树上,造成冀D×××××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日做出魏公交证字(2016)第16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434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880元。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王建虎,该车以原告王建虎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保险金。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88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单;3、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4、施救费单据;5、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6、事故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已使用了8年多,该车现有实际价值为29000元,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明显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我公司不认可,我们要求重新鉴定。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其它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用于证明自己的免责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公估报告,是由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邯天平估字(2016)第0074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证明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的损失共计438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4号有异议,施救费过高,已超河北省物价局规定,按500元计算;5号有异议,数额高,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是,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应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17日19时许,王书峰驾驶的王建虎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习蔡线至郭街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街村村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在路北旁的树上,造成冀D×××××小型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后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日做出魏公交证字(2016)第16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434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88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7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虎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王建虎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王建虎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费用数额、施救费、评估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5号证据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评估报告,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对该证据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该报告的委托方是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具有不合理性及违法性,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不予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施救费均是因本次事故发生而产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的理由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成立,对被告有严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没有特别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且被告也未提交签订保险合同时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重要提示”,被告也没有特别要求原告详细阅读该条款。故被告违反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免除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支付诉讼费用的责任。本院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理由无效。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原告王建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虎车辆损失费4348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为4988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素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