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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诉郭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郭某,男,1970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克虎镇某某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临县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临县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克虎镇某某村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克虎镇某某村人,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郭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秋季,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包装纸箱,价款共计57800元,被告郭某某全部赊欠。2012年2月21日,经协商,该赊欠款中的50000元作为借款,约定利息为0.018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剩余的7800元,由被告郭某某及时偿还。当时,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按印。但被告郭某某不仅一直没有偿付剩余的7800元欠款,该50000元借款也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但二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以没钱为由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78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当时自己尾欠原告郭某57800元纸箱款是事实。现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正努力挣钱,想办法来开清该债务。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2012年冬,其的确为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郭某的50000元纸箱款承诺做了担保。之后,原告郭某也多次向其追要。去年,被告郭某某卖了烤炉后,其又应原告郭某要求和原告郭某相跟到太原和被告郭某某要钱,但见面后,原告郭某和被告郭某某互相争吵一顿,不欢而散。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郭某赊纸箱时,并没与其商量,现在让其还钱,觉得冤枉。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季开始,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郭某购买若干纸箱。被告郭某某当时只给付了原告郭某部分价款。2012年3月13日(农历二月二十一日),原告郭某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郭某某之前尾欠原告郭某的纸箱款50000元今后作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郭某的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每元0.018元,被告张某某作为保人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同时,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郭某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按印。另外,仍有尾欠的纸箱价款7800元,被告郭某某承诺及时偿还。之后,原告郭某多次向被告郭某某追要以上纸箱欠款,也多次和被告张某某追要,并经多人协调解决,但二被告以无能力还款等借口为由推托,原告郭某至今分文未得。另外的7800元尾欠款被告郭某某也一直未予偿付。由此成诉。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郭某向被告郭某某出售用于包装的纸箱,双方的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对等,不违反法律,也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郭某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郭某某也应依约支付全部价款。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与原告郭某协商,将被告拖欠的50000元欠款以借款的的形式重新确定,并将该重新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设定担保,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形式变为“借款”,但实质仍是欠款,只不过是约定了利息损失,加设了权利担保,该利息的约定和设定的担保,均不违反法律,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郭某某应依约履行支付全部尾欠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仁永应对保证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另外7800元尾欠款,虽未约定利息损失,但是,被告郭某某违约不及时支付价款,必然引起原告郭某对该项钱款的及时有效实际支配,而原告郭某为弥补损失,向金融机构或他人借款是合适、理性的选择。该后果被告郭某某完全能够预料,故引起的利息支付应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利息计算可参照双方对50000元尾欠款利息的约定标准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纸箱尾欠款57800元,同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每元0.018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一)中50000元的纸箱尾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斌人民陪审员  成生秀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