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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明伟与赵国森、王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伟,赵国森,王学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张明伟,男,蒙古族,无职业。被告赵国森,男,民族、职业不详。被告王学会,女,民族、职业不详。原告张明伟诉被告赵国森、王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森、王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国森、王学会向我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我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二被告以其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水榭花都小区B34-1-0109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赤峰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二被告人民币850000元。2014年6月7日二被告偿还我第一季度的借款利息410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利息167590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合同约定逾期本金的利息。被告赵国森、王学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的事实。证据2、贷款收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当天收到借款850000元。证据3、转帐凭据一枚,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赵国森的银行帐号转款850000元的事实。证据4、保证住所声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玉海花园10商住楼2号厅一处。证据5、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赤峰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据6、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贷合同。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张明伟与被告赵国森、王学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国森、王学会向原告张明伟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二被告以其共有的赤峰市新城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水榭花都小区B34-1-0109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当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原告张明伟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现金850000元存入被告赵国森账户,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贷款收据一枚。2014年3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赤峰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4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张明伟催要,被告赵国森、王学会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森、王学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森、王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森、王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利息163200元(本金850000元×16‰×12个月)合计人民币10132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梁永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