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商重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定陶县地毯总厂破产管理人与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陈丕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地毯总厂破产管理人,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陈丕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重字第80号原告:定陶县地毯总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郑艳丽,该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莹,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定陶县兴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兰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丕新,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市民,住定陶县定陶镇城关社区隅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2********。委托代理人:王硕,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德让,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定陶县地毯总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地毯总厂管理人)诉被告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定陶房产局)、陈丕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被告陈丕新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商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岳莹,被告定陶县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杜娟、常丹丹,被告陈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让、王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毯总厂管理人诉称:定陶县地毯总厂有房地产一处,土地证号为定国用(92)字第008**号,房权证号为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该厂于2009年12月11日被宣布破产,该破产企业资产由原告接管。2011年11月,定陶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2月29日就原定陶县地毯总厂房产二被告之间竟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管理的破产资产通过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给了被告陈丕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2012年2月29日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无效。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应以定陶县地毯总厂破厂管理人与陈丕新所举证据依法进行确认。2012年2月29日,因对定陶县地毯总厂已于2009年12月11日进入破产程序不知情,根据定陶县地毯总厂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显然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与陈丕新签订的涉案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涉案协议显属无效。被告陈丕新辩称:一、定陶镇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对涉案房地产具有合法所有权,陈丕新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与定陶房产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1、陈丕新20**年2月29日与定陶房产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置换的房地产是二建公司的合法财产。该财产于1994年6月6日经定陶县人民法院(1994)定法经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确认,并已申请立案执行。1999年10月22日下达了(1999)定法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述裁定书,又经县政府主持调解,于2001年12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45.8万元,已还5万元,甲方用办公楼西头连楼梯每层五间一至四层偿还乙方欠款,所占土地折款25万元,房地产折款88.5万元,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字之日将涉案房地产交付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涉案房产。2009年7月6日涉案房地产确权给地毯总厂后,地毯总厂未按调解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建公司申请法院执行,2009年12月10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定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定陶房产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二建公司对涉案房地产的取得,经定陶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认,是法律许可的。二建公司取得涉案财产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3、二建公司与定陶县房产局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陈丕新签订该协议属职务行为。二、定陶县地毯总厂破产管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地产从1999年起已属二建公司所有,而地毯总厂破产是在二建公司取得该房产7年后,因此根本不属于破产财产,原告无权起诉。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三、对于涉案房地产地毯总厂破产管理人无权追回。涉案财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破产财产范围,涉案财产已于2001年由双方协商解决,撤销权早已丧失。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涉案财产。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定国用(92)字第008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定房字第××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位于定陶县兴华路南、白土山路东的涉案房地产依法登记在定陶县地毯总厂名下,地毯总厂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2、2012年2月29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属于地毯总厂的房地产通过产权置换的方式补偿给被告陈丕新,属恶意串通,损害地毯总厂利益,应属无效合同。3、(2010)定法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定法破字第1号民事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定陶县地毯总厂于2009年12月11日宣布进入破产程序并成立破产管理人,原告代表地毯总厂参加本案诉讼,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被告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丕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提供的使用面积有涂改的痕迹,实质上不能证明所有人为地毯总厂所有,涉案房地产于2001年已由二建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不属于地毯总厂的破产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征收房屋协议书陈丕新与房产管理局签订是合法有效的,经过定陶县公证处公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房产管理局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丕新提交如下证据:1、1999年10月22日(1999)定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地产已经法院裁定抵付欠二建公司的建筑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款958288.59元。2、1999年9月30日定陶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房地产评估价格为918585元。3、2001年12月17日地毯总厂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经县政府主持调解,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达成将涉案房地产归二建公司所有,二建公司自签协议交付之日便实际占有和使用。4、2009年12月10日(1999)定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地产经法院裁定,确认二建公司合法所有。5、2012年2月29日房地产管理局与陈丕新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6、2012年2月29日定陶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述二证证明:二建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7、2011年10月18日定陶县方程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陈丕新与定陶房产局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8、2011年5月27日定陶县工商管理局证明。证明定陶县方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定陶镇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2得知不是兴华路南这个房产,评估报告显示是兴华路东段一处,不是涉案房地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上载明定陶县人民法院因种种原因没有执行,后双方有协议约约定了过户责任,不能单凭这个协议就说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属于二建公司,地毯总厂于2009年11月进入破产程序,涉案的所有权应该终止;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为送达后立即生效,被告应该举证裁定生效时间,不能依据该裁定制作时间,地毯总厂现在还没有收到该裁定,即该裁定还未生效;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书证明效力是房地产管理局与陈丕新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主体是陈丕新个人,协议中未发现有陈丕新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陈丕新签订协议书是职务行为;对证据7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应当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提供给定陶县房管局,而不是在庭审中提供,并且在原审、一审中定陶县房管局明确表示未收到陈丕新的委托书,就说房管局在签订补偿协议时,陈丕新是以个人签订,被告现在举出此委托书,明显是为其利益事后炮制;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陈丕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4年,因地毯总厂欠二建公司建筑款项,二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994年6月6日本院作出(1994)定法经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内容地毯总厂欠二公司本金50万元,双方商定将地毯厂南房地产土地执行给二建公司),定陶县地毯总厂并未如期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建公司申请法院执行,199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1999)定法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定陶县地毯总厂支付二建公司迟延履行金279075元,10月22日,又作出(1999)定法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定陶县地毯总厂欠二建公司的建筑款本金50万元,由定陶凯英橡胶有限公司偿还。二、定陶县地毯总厂价值918585元的房地产(即调解书涉及的房产及土地,此房产位于兴华路东段南侧,北邻定陶凯英橡胶有限公司,南邻居民区、东、西邻胡同,占地面积4572㎡,建筑面积2623.09㎡)抵付二建公司的建筑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共958288.59元。但一直未执行完毕.后又经定陶县人民政府主持调解,2001年12月17日在(1999)定法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裁定书裁定甲方(定陶县地毯总厂)欠乙方(定陶镇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利息和滞纳金95.8万元,本金50万元,合计145.8万元,已还5万元,实欠140.8万元。甲方用办公楼西头连楼梯每层五间一至四层偿还给乙方所有。根据评估价楼房折款63.5万元,所占土地南北长24.65米,东西长18.7米折价88.5万元,抵偿给定陶县定陶镇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抵偿债务,剩余52.3万元,仍由地毯总厂承担。…4、位置:南邻、东邻地毯总厂、西邻科委、北邻兴华大街与科委同一出路。…因当时该楼的房屋确权证暂不属于甲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1、该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将办公楼西半部交给乙方使用,并允许其装修、改造。2、乙方在使用当中,若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3、甲方从原地毯总厂承包者(凯英公司)手中收回该楼所有权后,半月内将该楼所有权过户给乙方所有,费用甲方承担。4、产权收回后,甲方若不能将该楼房过户给乙方所有,乙方将继续申请法院执行,但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责任,同意定陶县法院对原查封的甲方的房地产解封期限为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半个月内。…2009年7月6日该争议房产经定陶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定陶县地毯总厂,并颁发了房产权属证明。涉案房产由二建公司占有使用,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二建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09年12月11日,本院依据地毯总厂与二建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了(1999)定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重新登记在定陶县地毯总厂名下涉案房产及相关土地南北长24.65米,东西长18.7米折价88.5万元,抵偿给二建公司偿还债务,剩余债务将继续执行。二建公司应持本裁定在30日内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12月15日本院向定陶县房产局下达协议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局协助办理有关证照过户手续,但并未办理。裁定书所确定内容未完全履行。同时查明,2009年12月,我院根据定陶县地毯总厂的破产申请,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了该企业的破产申请,下达了(2010)定法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该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9年12月11日依照法定程序依法组成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的破产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公告。破产管理人通知二建公司申报债权。2012年2月29日,定陶房产局(甲方)与陈丕新(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就坐落在兴华路东段南侧院落编号4-104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无。建筑面积862.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无),由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房产价值3296210元及其他款项共计3825858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知悉后,向定陶县房产局提出异议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0)定法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宣告定陶县地毯总厂破产,本裁定即日起生效,定陶县地毯总厂进入了破产还债程序。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我院于2009年12月15日向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该予以中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与陈丕新签订了《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书时,陈丕新并未提交二建公司或者是方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陈丕新以个人名义作为协议一方,其主体不适格。同时,该补偿协议也违反了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与陈丕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和陈丕新各负担25元、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明审 判 员 曹秀谦人民陪审员 刘长茂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忠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