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严林祥与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林祥,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830号申请执行人严林祥。委托代理人井光成。委托代理人丁文禄。被执行人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严林祥与专用汽车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淮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人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54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房屋及土地登记,其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或被其他案件冻结;虽有工商登记,但没有对外投资,未发现其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被执行人的两部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户籍查封,且无法查找车辆下落;虽有税务登记,但自2014年7月份以后,基本没有纳税,都是零申报,也没有应退税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且无法查找车辆的下落,暂时无法处理变现,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淮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