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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重字第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菏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于2013年7月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我和被告没有感情,为解除双方的痛苦,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将我的财产私自取走占为己有,对我造成极大的伤害,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二、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私自占有婚后共同财产,所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应不分或者少分。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定陶县滨河街道办事处魏庙行政村证明两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刘述存关于房屋所有权说明一份、原告母亲刘学梅银行存、取款记录一份、建设房屋出资情况三份、户口簿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居住院落三间配房系原告父亲及姐姐出资建设,定陶县滨河街道办事处魏庙行政村土地被征收,原告家庭共五口人土地,不包括被告。4、原告刘某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取走的35000元存款归其个人所有。重审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户口本的办理时间是××××年××月××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姐姐已经出嫁,户口已迁走。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该证真实,原、被告有权使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设自己的房屋。对刘述存说明有异议,其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存折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房屋用料说明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具体的时间,没有说明用于哪个房子的建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村委会补偿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规定;家庭成员的证明不真实,原告个人分得土地补偿款部分也应该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对村委会第二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是房款全部是刘文清出资,与刘述存的说明相互矛盾,此证明虚假。对原告刘某书写的原、被告存款情况有异议,所写的收入是个人杜撰,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根本没有存入被告账户。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尾号为6424中国银行卡的取款明细,证明在被告账户内有35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原告私自取走,当时原告已起诉离婚,被告还没收到诉状,原告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况。证据2、尾号为4979中国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以王某名义开户的该卡不是王某所有,而是她在苏州淘宝店打工的老板曹平所有。2013年7月15日该卡取款5万元,不是被告所有,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证据3、曹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曹萍打工,曹平用王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户,卡内存款属店主曹平所有。证据4、原、被告所住的院落内新建南屋评估报告。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婚后所建,价格为4507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证据5、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证明原审时已经查明,原告也予以认可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仍在原告处。证据6、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分别为121600元和310元,证明土地补偿款中原告本人应得的部分及青苗是原被告共同栽培,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的35000元钱是在起诉以后没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的时取走的,钱现已花完。对证据2有异议,卡里应是52000元,在被告没有去淘宝网店时已有该卡,这52000元包括她婚前的财产,以及她在淘宝店里的工资。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法院不应认可该证据;对证据4房产评估有异议,不应得到支持,是原告爸和姐出钱盖的,评估费我也不承担。对证据5、原审判决书中判决归还被告所有的婚前个人东西认可,被告可以拉走,但原告的8床被子还在被告处,对婚后操办的家具也认可。对证据6中的青苗款没有异议,对土地补偿款有异议,因为被告在我方没有土地,被告户口并没有迁过来。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调取的王某的卡号为45×××52的银行往来账目。证明该卡内的钱不是王某所有,2013年7月15日取出的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对曹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所打工的淘宝店主曹平证实其员工是使用个人的姓名开账户经营店内生意,账户内的钱均为曹平所有,该调查笔录与曹平出具的证言一致,曹平也明确指出了取款地点。3、淘宝店主曹平的电脑截图一份。证明店主曹平可以操作王某的支付宝账号(即尾号为8652的账户),因此卡里的钱属于曹平所有。4、中国银行的打印材料一份,证明银行卡尾号为8652的账号与尾号为4979的账户为同一账户,因此王某中国银行尾号为4979的银行卡是因工作需要办理的,卡中的5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1、中国银行的打印的往来账目材料无异议,但要求对2013年7月15日的取现提供录像;对2、调查笔录有异议,称没见过曹平本人。对3、电脑截图,称看不懂。对4、无异议。被告王某对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及判决书、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宅基地使用证,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对于刘述存的证明,因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不予认定。对于房屋用料情况,因该证据没有具体日期,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涉案房屋存在关联,不予认定。对于刘学梅银行存、取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定陶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确认原告家庭的身份关系,对于其余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被告王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店主曹平的证言,与法院调查核实的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存在一致性,能真实反映当时的事实,虽被告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否认,所以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涉案房屋的鉴定结论,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所确认的内容,本案不予审查。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辩论,本案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7月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7月8日提取了被告王某名下账号为52×××24中国银行卡内存款35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名下账号为51×××79中国银行卡内销售货款50000元被提取,给付了淘宝网店店主曹平。曹平也认可该银行卡实为其淘宝网店主管理使用,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的50000元是她的货款。2013年7月,在原、被告居住的宅院内建设配房三间,当时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二姐并没分家。另查明,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立柜一个、五指椅两个、玻璃桌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条机一个、电脑桌一个、台扇一台、木床两个、竹床一个、竹席两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门帘两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个盆子、三十个马扎、一个炒锅、一张床,原、被告上述物品价格未进行竞价,也未进行评估。2012年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共得到土地补偿款121600元,原、被告栽种的树木得到青苗补偿款3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发生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问题,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提取的被告王某名下账号为52×××24卡内的存款35000元,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属婚前个人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取出后,未举证证明该存款如何用于家庭消费性支出,所以应认定该款为原告持有而进行均分,即原告应返还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7500元。2013年7月15日从被告王某名下提出现金50000元,被告王某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了该款系其打工的淘宝网店店主曹平的销售货款,故应认定该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名下其余小额存款,依据生活习惯和常规,可推知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已经合理消费。对于原、被告争执的新建三间配房,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谁出资、谁建设,他们并未与原告的父母分家,该三间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为宜,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属于分家析产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被告婚后经营饭店购买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家庭承包的土地补偿款,因该土地系婚前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婚后被告并未将户口迁至原告处,也未分得土地,故该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原告的原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被告要求分割不予支持。对于征收土地所得到的青苗补偿款310元,因树木系原、被告共同栽种,所以应属于共同的经营收益,依法应予均分。对于原告所说的其八床被子存放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存放于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认可,依法应归被告所有。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35000元,由原告刘某返还被告王某17500元。三、原告刘某支付被告王某青苗补偿款155元四、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炒锅一个、床一张归原告刘某所有,盆子三个、马扎三十个归被告王某所有。五、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立柜一个、五指椅两个、玻璃桌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条机一个、电脑桌一个、台扇一台、木床两个、竹床一个、竹席两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门帘两个归被告王某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述二、三、四、五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秀谦审 判 员  徐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