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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魏鲁与周忠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鲁,周忠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魏鲁。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周忠颜。原告魏鲁与被告周忠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鲁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鲁诉称,被告分别于1997年、1998年从鱼山信用社贷款15万元、80万元,被告没有按期偿还。2013年3月14日,鱼山信用社将该两笔不良贷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同意偿还原告24万元,并书写了还款计划,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万元及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忠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1日,被告周忠颜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贷款15万元,到期后偿还部分贷款,尚欠借款120496元未有偿还;1998年5月21日,鱼山恒温库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贷款80万元,被告周忠颜为担保人,逾期后尚欠借款80万元未有偿还。2013年3月14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两笔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魏鲁,并予以公告。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我叫周忠颜,鱼山恒温库经协商欠魏鲁款还时间如下:2013.3.29-2013.4.8还款伍万元。2013.4.8-2013.6.8还款伍万元。2013.6.8-2013.8.8还款伍万元。2013.8.8-2013.10.8还款伍万元。2013.10.8-2013.12.8还款肆万元。以上还款时间我看过同意周忠颜2013年3月29号。”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计划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1997年、1998年两次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借款,逾期后未有清偿,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两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予以公告。后原、被告又针对两次借款达成了还款计划,能够证实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证实了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周忠颜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忠颜偿还借款24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鲁欠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周忠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