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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丽华与宣威市榕城供销社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丽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威市榕城供销社。再审申请人朱丽华因与被申请人宣威市榕城供销社(以下简称榕城供销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丽华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原系地主宁某所建,解放后并未确权,朱丽华一直以供销社职工的身份在该房内住宿、办公,后于1985年被诬陷判处刑罚。榕城供销社在2003年在没有任何合法产权来源的情形下、通过不合法手段取得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朱丽华通过行政诉讼欲撤销上述证书,未得到法院支持。而实际上,房屋的寿命一般为50年,该房建于解放前,在1999年后已经属于废弃物,朱丽华有权依照先占原则取得,而榕城供销社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同时朱丽华1984年间因交接工作多支付榕城供销社的321.21元一事,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也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朱丽华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朱丽华主张的榕城供销社取得的房屋产权不合法及涉案房屋为无主物的问题,其已就此提出撤销房屋产权证的诉讼,未获支持,故其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主张的榕城供销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其一直在该房内居住,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一、二审认为供销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其主张的原审未将其多移交给榕城供销社的321.21元一并审理的问题,因该款和榕城供销社所诉侵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一并审理亦无不当。关于朱丽华主张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朱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丽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鹏审判员杨玉华代理审判员农红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