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猛与刘祥超、韦力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李猛。被告,刘祥超。被告,韦力铅。原告李猛诉被告刘祥超、韦力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被告韦力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超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猛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刘祥超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韦力铅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告承担。被告刘祥超未作答辩。被告韦力铅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我不是实际用款人,也不是借款人,我只是担保人。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祥超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韦力铅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李猛与被告刘祥超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将涉案借款2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刘祥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猛现金¥20000.00元(手印)大写贰万元整(手印)借款人:刘祥超(手印)担保人:韦力铅(手印)。另原告提供视听资料证实,原告在出借钱款后曾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涉案借款,被告认可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但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还款。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李猛陈述、被告韦力铅的答辩、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视听资料,予以认定,且均记��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祥超向原告李猛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视听资料主张其已实际将涉案借款2万元交付与被告刘祥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刘祥超交付出借2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祥超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刘祥超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义务。关于被告韦力铅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韦力铅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李猛与被告韦力铅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韦力铅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力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猛与被告韦力铅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韦力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超偿还原告李猛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韦力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祥超、韦力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庆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