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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霍志兵与刘付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兵,刘付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霍志兵。委托代理人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柱。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霍志兵与被告刘付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兵的委托代理人边建军,被告刘付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志兵诉称,2015年2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冀J×××××牌号汽车行至米各庄养老院东侧时,与被告刘付柱驾驶的冀J×××××牌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讼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6678元。被告刘付柱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付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刘付柱垫付了医药费用21247元,并给付原告和另一伤者张梦佳食宿等2000元费用,要求原告返还。刘付柱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了施救费等损失为4050元,被告对此损失有权向原告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伤者合理、合法的损失;2、商业险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被保险人直接到我公司理赔,即使法院判决也应当审验保险车辆的年检情况及此次事故的驾驶人驾驶证的审验情况,并提交有效的体检回执,以证明该驾驶证人具有上路资格;3、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4、针对两名伤者我公司仅在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刘付柱在此案中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车损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门诊收据7张、证实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以后误工120天,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误工费证据:河间市池强汽车部件厂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经营者陈万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原告提交的证据6、护理费证据:原告受伤有其母亲张捧连护理,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7、张兴屯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母子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单据,金额8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车损数额为2026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拆检费票据2张,金额1900元、救援服务费金额1200元、存车费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付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3天,不是21天。对证据9原告的车损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是在交警队单方委托的,所以对车辆鉴定数额过高,对证据不认可,我方提出重新鉴定。拆检费应当在鉴定费用包含,不应另行出现。停车费不属于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原告不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不应支持,且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记载实际住院13天。临时医嘱记录从出事当天到16日住院,出院日期为2月22日有挂床现象,应扣除此部分费用。长期医嘱记录住院3天与临时医嘱相互矛盾。用药清单应扣除乙类药。药费数额请法庭核实。被告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三期规定鉴定人员应在6至12个月才能鉴定,鉴定过高没有按三期规定执行。是否重新鉴定经请示领导后再作答复。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有异议,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据6护理证据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法庭酌定;对证据9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车损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拆检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救援费过高,根据有关规定最多不超过700元。被告对证据10行驶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7、10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住院13天为准,住院13天未产生费用,故对被告要求扣除挂床费用不予支持,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鉴定结论系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做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此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对证据5、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均加盖有单位的公章,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对证据5、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往返,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700元。对证据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虽有异议,但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远超于2000元,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刘付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证据9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付柱提交的证据1、刘付柱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付柱提交的证据2、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为原告方垫付1000元费用。被告刘付柱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单据5张计609元。原告霍志兵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费用609元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之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刘付柱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兴屯村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各庄养老院东侧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霍志兵驾驶冀J×××××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刮碰后又分别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霍志兵、印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付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印丹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付柱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霍志兵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7561.06。2、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13=650元;3、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按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为3300÷30×120=13200元;4、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60天,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护理人员张捧连月平均收入为2400元,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为46239÷365×13+2400÷30×60=6446.87元;5、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700元。7、车辆损失20260元。8、鉴定费600元、拆检费1900元;9、存车费400元;10、救援服务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317.93元。被告刘付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60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付柱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霍志兵驾驶冀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霍志兵、印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付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印丹丹无责任。又因被告刘付柱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志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22346.8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印丹丹)。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存车费、救援服务费等计31971.06元,被告刘付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以上损失的70%计22379.74元。因被告刘付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609元,被告刘付柱尚应赔偿原告霍志兵各项损失20770.74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霍志兵原告霍志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22346.87元(赔偿款打入原告霍志兵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路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900元,原告霍志兵负担10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3861元(因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打入原告霍志兵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路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刘春景审判员  郝秀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