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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霞诉被告陈德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霞,陈德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43号原告杜霞,女,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桂树村*组。被告陈德林,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杜霞诉被告陈德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233-235号四川磅礴置业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的商铺及公司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承保费按3500元/月计算。付款方式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商铺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40000元,转让后房租按1733.33元/月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季度付一次。此后因经营不善,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刘阳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商铺转租给了案外人刘阳。2013年7月,该商铺所有权人成都市府南河管理处通知原告补缴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共计82667元,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自2011年4月28日起未曾将租金支付给成都市府南河管理处,案外人刘阳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补缴了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租,并重新与成都市府南河管理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判决原告返还向案外人刘阳收取的全部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转让协议》、《公司经营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商铺租金共计32933.27元(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3.判令被告返还商铺转让费40000元。被告陈德林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杜霞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金及转让费收据、(2015)成民终字第1062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商铺构成违法转租,经商铺所有权人追认,要求确认转租关系无效,故也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租金32933.27元,转让费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霞与被告陈德林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和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无效;二、被告陈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霞返还商铺租金32933.27元;三、被告陈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杜霞返还转让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陈德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