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白能斌与孟富南、刘汉勇、马翠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能斌,孟富南,刘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白能斌,男,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孟富南,男,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汉勇,男,汉族,神木县人。被追加人马翠芳,女,汉族,神木县人。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459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白能斌申请执行孟富南、刘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3285-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孟富南所有的位于神木县房产一处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白能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马翠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白能斌称,孟富南与马翠芳系合法夫妻,(2013)神民初字第045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白能斌提交如下证据:(2013)神民初字第045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014)神执字第03285-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1份。被追加人马翠芳辩称:孟富南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且孟富南一直在向白能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追加人马翠芳未提交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孟富南的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交有关其与孟富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白能斌知道该约定的证据,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马翠芳为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