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晓光申请梁子臣侵权责任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其他法律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光,梁子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62号申请执行人:王晓光,男,39岁。被执行人:梁子臣,男,58岁。申请执行人王晓光与被执行人梁子臣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梁子臣于赔偿原告王晓光各项损失30,000.00元(给付方式:被告梁子臣于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15,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晓光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子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剩余赔偿款20,0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梁子臣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办案人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晓光后,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子臣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王晓光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