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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易林华诉被告张忠华、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林华,张忠华,李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易林华,男。被告:张忠华,男。被告:李忠平,男。原告易林华为与被告张忠华、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慈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林华和被告杨遵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7.5万元。被告杨遵平辩称:被告借原告本金100万元后,已经归还原告34万元,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的本金金额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梁春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与万军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万军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借原告本金1000000元,同时扣除第一个月借款利息40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杨遵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杨遵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340000元。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梁春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还款340000元是还借款利息。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还原告现金340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借原告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960000元转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然出具的借条注明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上当日只通过银行转给被告9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借原告本金为96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每月向原告已经支付了利息(按月利率4分),故本院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4分,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0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00000元,对于多支付的100000元,应当算被告还原告本金。故被告至2015年4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应为960000元。被告辩称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已经偿还的340000元应当算归还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春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75元,由被告杨遵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