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振锋诉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王振锋,男,生于1966年。委托代理人周世欣,男,生于1939年。委托代理人姚长生,男,生于1968年。被告程振,男,生于1973年。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锋诉被告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锋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原告向被告预付款340万元,被告按协议给原告供货227.9497万元,退款70万元,下欠预付款42.0503万元未付,也不给我退款。现要求被告返还贷款42.0503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追债所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货协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1份;2、原告给被告汇款票据4张;3、被告给原告供货结算单5张;4、证人黄根太证人证言1份;5、王振锋向周华强借款80万元的借条1份;6、原告在方圆商务酒店淅川店住宿清单1份;7、2015年6月23日,淅川县肉联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货款属实,但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及时供货是因为政府关闭该厂造成,属不可抗力,不应支付违约金,所遭受的损失应按欠款的银行利率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淅川县毛堂乡贾营选矿厂现场照片七张及毛堂乡人民政府停电通知1份。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认为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原告为追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14年元月开始生产,8月份通知停电,期间被告一直生产但未供货。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货协议,约定被告在毛堂乡贾营村有一选矿厂,生产的铝粉、锌粉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发货。协议签订后,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不得向他人销售,若被告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等内容。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40万元。被告向原告共供货折款227.9497万元。2014年6月,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6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70万元,剩余的预付款42.0503万元未退还原告。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毛堂乡人民政府向毛堂供电所发出通知,因贾营选矿厂污染严重,对该厂停止供电。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由于企业污染问题,生产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导致合同履行受阻。2014年6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70万元,原告予以接受,视为原、被告对2014年12月17日所签的供货协议的合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足额退还原告预付款,其不足额退还原告预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42.050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擅自将产品向他人销售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振锋预付货款42.050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振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王振锋负担5390元,被告程振负担7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