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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东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赵丽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赵丽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809号原告江苏东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东。委托代理人常珏。委托代理人徐芳。被告赵丽娜。委托代理人高飞龙。委托代理人仲惠思。原告江苏东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麟公司)与被告赵丽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珏、徐芳、被告赵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高龙飞、仲惠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麟公司诉称,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丽娜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东麟公司为赵丽娜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9月26日、10月29日、11月27日赵丽娜银行卡中分别转入金额为3178元、3015元、2659元的款项,其中2014年10月29日的款项标注为“工资”。赵丽娜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东麟公司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东麟公司向赵丽娜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30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110元。2015年3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赵丽娜与东麟公司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东麟公司支付赵丽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69.18元。三、东麟公司支付赵丽娜节假日加班工资2110元。东麟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琳娜陈述其2014年2月6日经徐向东、李德文的同意进入东麟公司工作,由东麟公司婚庆部管理。2014年2月至8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9月至11月为银行转账形式。2014年11月27日赵丽娜填写了辞职表格并交给常珏。原告东麟公司在仲裁阶段陈述赵丽娜由李德文雇佣,李德文承包的嘉铖婚典挂靠在张家港市新时代庆典礼仪会展中心(以下简称新时代中心),员工与新时代中心签订合同,与东麟公司无关。东麟公司未向赵丽娜发放过工资。因李德文与徐向东为朋友关系,东麟公司遂代赵丽娜缴纳社会保险。诉讼阶段东麟公司陈��其公司原有一部门嘉铖婚礼文化(无工商登记),准备从事婚礼策划、服务等工作,但未具体实施。后公司将该部门发包给李德文,更名为嘉铖婚典,从事婚礼策划、服务等工作。嘉铖婚典亦未进行工商登记;李德文需向东麟公司缴纳承包费用。李德文应当是自2014年2月开始雇佣赵丽娜,并与东麟公司约定赵丽娜的工资由东麟公司转发。实际由东麟公司股东黄丽香账号向赵丽娜转发工资。东麟公司的确收到了赵丽娜的辞职报告,但只是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是由李德文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陈述李德文向原告承包了嘉铖婚典,且嘉铖婚典无工商登记,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以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支付工资,接受了被告的辞职申请。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否认与原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将嘉铖婚典发包给李德文,李德文雇佣了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即使原告所述属实,由于原告自述嘉铖婚典的前身即为原告本准备成立并经营的嘉铖婚礼文化,且嘉铖婚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被告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其2014年11月27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有能力提供诸如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未能提供,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确认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6日。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其2014年2月6日至11月27日工资合计30602元,其中2014年2月6日至3月6日工资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而被告自述的工资数额也符合当地一般工资水平,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无异议,且未超过被告应得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25769.18元为限。三、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考勤表,据此主张其2014年4月5日值班、2014年5月1日、10月1-3月上班,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一致确认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其在劳动节、国庆节加班属情理之中,但是按照一般��活常识,无人会选择清明节举行婚礼。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劳动节、国庆节加班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应向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东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丽娜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东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丽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69.1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合计27148.49元,限原告江苏东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赵丽娜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江苏东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江苏东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