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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涛与肖国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肖国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李涛(又名李小旦),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尤娟、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涛与被告肖国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4年11月,其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肖国辉,肖称认识驻马店奔驰德奥四S店的老板。原告在该店交定金20000元,分期付款购买北京奔驰A180两厢车一辆。2014年11月22日,肖称四S店催交款,其给肖国辉60000元,肖出具收条。后肖只把部分款交四S店。请求判令被告退还9500元及利息。被告肖国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原告李涛与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定车合同》一份,约定:李涛分期购买该店北京奔驰A180两厢车一辆。李涛当天交定金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李涛给被告肖国辉60000元车辆首付款,让肖国辉交给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后肖国辉只把其中的35000元交给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下余25000元未退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诉讼过程中,被告肖国辉退还原告15000元并为原告办事花费5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涛于2014年11月22日交给被告肖国辉60000元车辆首付款,肖国辉只把其中的35000元交给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后退还原告15500元,现下欠原告95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肖国辉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肖国辉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国辉依法应退还原告该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国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涛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微信公众号“”